《法的溯及力问题研究》笔记

法的溯及力问题是法的时间效力的的重要方面。

一、法的溯及力的效力

如果新法适用于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并改变已经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是真正溯及既往;如果新法适用于正在发生的事实或者对在持续中的法律上的效果面向未来地加以改变,则是不真正溯及既往(新法的即行效力);如果新法只适用于其生效以后发生的行为和事件,则是不溯及既往。

二、法的溯及力综述

法不溯及既往,其基本的价值追求就是防止公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滥用,维护公民的既得利益与原有的法律地位,保障公民的自由。

不溯及既往并非一成不变。绝对的法不溯及既往有着种种的局限性:它违背社会进步的要求、欠缺实质平等保护、背离自由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

如果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则实体法遵循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而程序法遵循的是溯及既往的原则,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这是因为,不溯及既往原则缘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而信赖利益一般是基于实体法形成的。实体法创造、确定和规范权利和义务,而程序法不创造新的权利和义务,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因而,实体法溯及既往会影响法的安定性和公民对于旧法的信赖利益,而程序法溯及既往反而可能有助于新法迅速妥当的适用。程序法适用于生效后的程序行为而不适用于其生效前的程序行为即是遵循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

法溯及既往与否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立法问题,决定法律是否溯及既往的权力应由立法机关来行使。“有利人权保护原则”是立法机关制定溯及既往法律时遵循的最基本原则。法溯及既往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只能存在于有限的领域,并严格遵循信赖利益排除、公共利益保护、比例等原则。当立法者欲使法律溯及既往时,应在立法中明确表达该意图,这是立法者的义务。

(一)刑法领域

刑法领域法的溯及力原则是一元的,就是“对犯罪人有利”。

(二)行政法与经济法领域

行政法与经济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在此领域,对私权利有利的溯及既往因与法不溯及既往的价值和精神契合,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补充,也是“有利人权保护原则”的具体体现。

而对私权利不利的溯及既往,因为对私权利(信赖利益)造成了限制或者减损,其适用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如: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旨在修补法律的瑕疵和漏洞等。

(三)民法领域

民法的溯及既往不存在有利和不利之分。同时,有关法定状态(法律状态由法律强制规定)的法律以即行适用为原则,当新法做空白追溯以及具有可预测性时可以溯及既往;有关意定状态(法律状态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形成)的法律以旧法延续为原则,只有在极特殊情况下,新法才溯及既往。

四、溯及既往立法的合法性审查

立法机关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但是,立法机关能否严格遵循相关的原则和界限,但靠自律是难以保证的,需要有效的外部监督。世界上许多国家(美国、德国等),都通过对立法的合法性审查,包括违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来监督立法。

五、我国有关溯及力存在的一些问题

在我国,部门法中只有少数的单行法律规定了自身的溯及力问题。司法机关作为法律的适用机关,应当在法律所确定的框架内适用法律,解决案件。作为司法机关,无权通过司法解释来规定被解释法律的溯及力。而且,综合各国的情况看,如果没有明确规定法律可以溯及既往时,一般应当做不溯及推定。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却是用规范性司法解释来确定一部法律或者其中某个条款是否可以溯及既往。

在地方性立法中则存在一些溯及既往的规定,而这些规定也有待有效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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